2023年知产宝影响力TOP10裁判文书专辑 | 云南法院严惩仿冒“沱茶”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榜!

2023-12-31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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辑 | 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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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目录


一、商标案例 | 再审改判,最高院:通过“维权”赚取利润,不提倡!
(点击超链接即可查看判决书,下同)

案例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与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华洋化妆品专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

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并且客观要件的举证对于主观要件具有推定效果。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可作为认定该客观要件是否成立的参考。

对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者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把握,应从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不同商业主体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民事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权合法、合理维护其自身权益;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

二、商标案例丨“法大”之争:中国政法大学拒绝“法大人”商标“搭便车”

案例名称:合肥法大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287号

裁判要旨: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因欺骗性导致对商品特点的误认,包括对商品性质、质量、原料成分、功能用途、工艺技术等方面的误认。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综合考虑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欺骗性。

本案中,结合中国政法大学提交的学校信息资料、招生简章、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法大”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作为中国政法大学的简称并大量使用,二者已经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在高等教育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为“法大人”纯文字商标,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法大人公司与中国政法大学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法大人公司在“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或与中国政法大学相关,故诉争商标已经构成上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三、综合案例 | 西门子商标侵权诉求1亿元,最高院:全额支持!

案例名称: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龚某其、王某、武前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

裁判要旨:

法院在认定侵权损害赔偿上,除考虑西门子权利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外,也综合考量其侵权行为的经营规模、销售数据、涉案商品销售区域、商品的种类和型号等,并以数据作为计算依据,在法定限额以上,裁量性确定侵权赔偿数额1亿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公司(法人)实施侵权行为中,公司经营者(自然人)是否共同侵权,可以综合自然人的主观意识、行为表现等来考量和判定,符合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的,可认定经营者与法人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对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也需考虑标识显著性、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标识使用位置、使用形式和一般商业习惯等,如果将字号放在商标位置突出使用,具有识别来源的功能,可以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需严格遵守程序法,各方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以保障案件公正审理。举证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义务,本案中宁波奇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西门子公司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如果审理该证据,会架空一审程序和损害自身诉权,有权拒绝对该证据予以质证。二审法院不将其纳入二审审理,体现诉讼程序的公平与公正。

四、综合案例丨全国首例认定抄袭服装款式构成混淆类不正当竞争案例

案例名称: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莱哲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1888号

裁判要旨:

混淆不仅包括传统上的商品来源和关联关系的混淆,亦可以将认可关系上的混淆纳入其中。服装款式、模特图片、宣传标语均可以作为商业外观受到保护,在“搜同款”技术的加持下,部分消费者会期待同款服装能带来基本相同的质量,因此,原样模仿行为更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双方服装质量认可关系上的混淆,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制范围。

如果模仿不能推动行业内经营者创新反而会导致市场混淆,则显然不利于促进竞争,亦属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

五、综合案例 | New Balance诉新百伦领跑,最高法二审判赔3004万!

案例名称:上诉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原审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与上诉人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曾某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应依法运用证据规则,全面、客观地审核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合理确定赔偿额,而不应简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全案证据、优势证据规则和侵权人的侵权情形,本案可以参考“新百伦领跑”品牌年销售额×利润率×侵权时间×侵权产品占比确定赔偿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新百伦领跑品牌的年销售额。本院考虑下列在案证据:一是(2018)粤广南粤第4919号公证书中新百伦领跑晋江运营中心市场总监刘总自述“新百伦领跑全国加盟店有5000多家”“2018年销售额接近10亿”。二是(2018)粤广南粤第4917 号公证书中新百伦领跑集团董事长曾德强自述2018年“有6000多家新百伦领跑店铺……年销售额超过10亿”。三是赣南日报对新百伦领跑集团产业规模的描述,2015年,曾德强创办新百伦领跑集团,投资5亿元建设占地245亩的一期产业园,2017年投资23亿元兴建制造基地,2019年投资8亿元建设占地228亩的二期工业园,项目(2019年)当年投产,产值超过30亿元。综上,结合新百伦领跑集团高管的自述、该集团的产业发展规模,及在案证据显示的新百伦领跑集团的侵权规模、侵权范围,可以将10 亿元酌定作为新百伦领跑集团的年销售额。关于“新百伦领跑” 品牌的销售额。(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557号公证书中新百伦领跑集团2020年度大会显示“新百伦领跑”品牌产品销售额达22亿元,新百伦领跑集团总销售额达28亿元。尽管该证据取证时间在被诉侵权期间外,但是关于品牌产品的占比仍可作为本案确定“新百伦领跑”品牌销售额的参考。参考年度大会“新百伦领跑”品牌销售额在整个集团销售额的占比,即22亿/28亿,可以据此推算出“新百伦领跑”品牌的年销售额约为:10亿元×22亿/28亿=7.857亿元。在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全案有关证据确定2016年至2018年“新百伦领跑”品牌的年销售额为7.857亿元。

其次,关于利润率。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虽然主张以安踏、特步、匹克三家企业的平均营业利润率19.5%作为侵权利润率,但该三家企业的销售产品类别、经营模式与本案侵权企业仍有一定区别。鉴于本案无法具体查清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利润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新百伦公司一审提交的该公司年度审计报告,2016年、2017年期间新百伦公司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为9.24%,故本院以9.24%作为“新百伦领跑”品牌的利润率。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占比。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一审中提交了40余份在“新百伦领跑”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方面,根据公证书中所拍摄图片,(2017) 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967号、(2018)沪徐证经字第4059号、(2018)沪徐证经字第7170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714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727号、(2018)粤广南方第038441号、(2018) 粤广南方第038442号、(2018)粤广南粤第2383号公证书中“新百伦领跑”店铺中,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还销售板鞋、网鞋、 凉鞋、皮鞋、箱包、服饰等并非本案被诉侵权的产品。另一方面,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仍为个别店铺的产品销售情况,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新百伦领跑”专卖店销售的产品均为突出使用“N” 字母的被诉侵权产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本院酌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新百伦领跑”品牌的销售占比为20%。

综上,本院参考“新百伦领跑”品牌年销售额7.857亿元× 利润率9.24%×侵权时间2年×侵权产品占比20%,确定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85700000元×9.24%×2×20%=2904万元。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两公司的赔偿数额,但是根据前述计算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应当参照以上计算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主张律师费、公证费、样品费、检索费等合理支出共计2049323元。其中公证费及样品费、检索费提供了相应票据,虽然律师服务费未提供相应票据、合同佐证,但考虑到该公司一、二审均聘请了 律师,并通过报刊检索、公证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多种方 式积极举证,故本院对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主张的此部分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100万元。

六、竞争案例丨判赔6140余万元!徐汇法院审结“哈啰单车”诉“全能车”网络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名称: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33010号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第四项的“其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因规范要件过于模糊、宽泛,在裁判时难以直接援引得出结论。为精准定性新类型竞争行为的法律性质,更为避免司法裁判对互联网竞争自由施以矫枉失当的过分干预,有必要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借助其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共性特征的高度抽象,以切入各项市场机制运行为路径,重点分析市场竞争秩序受到的干扰和变化,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各自权益的受损情况,方可判定新类型竞争行为是否属于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市场竞争中创新技术和商业模式的正面评价,既不在于该创新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单纯采用,亦不止步于其被采用后获得的片面经济效益。评判的关键在于此种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的实际运用,是否可以在打破原有竞争秩序的状态下进一步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是否能够重新建立起更加富有效率、更加公平的全新竞争秩序。

在崇尚竞争效能的互联网领域,任何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均不负有对其他在先经营者商业模式和竞争利益予以避让、尊重的义务。所谓“客户黏性”“良好生态系统”本就不存在,其背后意欲掩盖的静态商业利益和专属交易机会更不应成为严禁他人染指的闭环禁脔;然而,那些经过审慎商业决策,投入大量技术与资金,秉持诚信原则持续耕耘市场的经营者,所累积的竞争权益却应当获得法律的公平保护。

七、综合案例|“同人作品案”终审宣判!郭靖、黄蓉等60多个人物群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案例名称:林乐怡与杨治、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3169号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此间的少年》故事情节表达上,除小部分元素近似外,推动故事发展的线索事件、场景设计与安排以及内在逻辑因果关系,具体细节、故事梗概均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整体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查良镛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此间的少年》多数人物名称、主要人物的性格、人物关系与查良镛涉案小说有诸多相似之处,存在抄袭剽窃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对其出版发行的作品是否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收到《律师函》后未及时停止出版、发行,构成帮助侵权。

在上述抄袭行为被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但《此间的少年》在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蓄意与《射雕英雄传》进行关联,引人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其借助《射雕英雄传》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明显,杨某的该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考虑到《此间的少年》与《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在人物名称、性格、关系等元素存在相同或类似,但情节并不相同,且分属不同文学作品类别,读者群有所区分。为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衡平各方利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但明确《此间的少年》如需再版,则应向《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的权利人支付经济补偿。从《此间的少年》所利用的元素在全书中的比重,酌情确定经济补偿按照其再版版税收入的30%支付。

八、综合案例 | 《狂飙》解说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bilibili平台任由传播构成帮助侵权!

案例名称: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爱奇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3)湘 0105 民初 1835 号

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称被诉视频是影视解说类视频,并非权利作品原片或简单CUT片段,含有UP主编辑创作成分,构成合理使用的答辩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影视解说类视频是一种通过对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画面进行选择、取舍、重组或整合,再搭配解说者的文案、配音、字幕或者配乐等元素,以向观众传达解说者对视听作品内容的理解、介绍、评论或讽刺的二次创作视频。部分影视解说类视频适当使用原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素材,在原有作品的文学、艺术价值之外,产生了全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具备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但影视解说类视频引用原作品的范围需适当、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本案中,被诉视频共36个,均大量使用经剪辑的权利作品画面、原声,解说、字幕及配音等添加的元素也为剧情、人物或环境的同义转换,并未超脱于权利作品而产生全新的文学、艺术美感,同时也对权利作品形成实质性替代,不构成合理使用。

关于被告宽娱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中,被告宽娱公司明知“哔哩哔哩”平台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首先,原告已多次发出侵权通知,但被告宽娱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次,预通知之下,被告宽娱公司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最后,两被告称原告的侵权投诉量高达3万余条,两被告无法识别被诉视频的答辩意见,侵权投诉数量大并不表明两被告不能采取必要措施,据此,本院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即使如被告宽娱公司所称无法判断被诉视频是否侵权,但其已收到原告发出的侵权通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反通知审查规则”,被告宽娱公司也应及时将该通知转送“哔哩哔哩”平台用户,并作进一步研判。但被告宽娱公司未提供与转送通知相关的证据。故本院综上认定被告宽娱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九、商标案例丨二审改判!深圳中院:以销售数据确定侵权获利并加以惩罚性赔偿

案例名称:HDMI许可管理公司与深圳鑫大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36087号

裁判要旨:

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行为获利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本案从阿里巴巴调取的被告销售数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行业利润报告显示的电子产品净利润率、毛利润率,可以计算被告侵权获利,参照HDMI公司提交的权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计算基数已无必要,故本案最终以被告销售数据确定侵权获利赔偿基数。

刷单行为构成虚假交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又以不正当的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其他市场经营者的竞争利益,违反了《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亦即鑫大瀛公司在销售侵权商品时根据刷单博取好评、赚取流量,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却扣除刷单数据、降低侵权获利,岂不是因为违法行为双重获利?据此,在计算侵权获利对刷单数据不予扣除。

十、竞争案例 | 再次侵权,顶格赔偿500万!云南法院严惩仿冒“沱茶”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名称: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邹某驹与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包装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终 815 号

裁判要旨:

案涉商品包装、装潢与其他同类茶叶商品的包装、装潢相比,在文字设计、色彩运用、图形线条及排列组合等方面已形成了鲜明的风格和显著的特征,其自1978年以来,经过长时间的持续使用、推广、销售等经营行为,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属于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就包装比对而言,本案原被告的包装均选择以相同的黄绿颜色色块、叶片状网格纹、白色对称分割等的方式形成商品包装的基本色调,均选择采用相同的文字、字母等元素搭配方式,元素排列布局基本一致,包装盒体均为部扁圆形柱体。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仅在细节上进行了调整,如颜色深浅、商标标识、企业名称等细节处存在细微差别,但上述调整并不因此对包装整体形象带来显著的区别,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实质相似。

对于下关沱茶公司要求云南涌鑫公司、邹某驹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另考虑下关沱茶公司案涉被侵权商品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以及下关沱茶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由云南涌鑫公司、邹某驹赔偿下关沱茶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5,000,000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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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整合于知产宝公众号已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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